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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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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坤和 
            劉威政 
相  對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生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之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27日澎院惠106 司執全仁14字第0000號囑託塗銷查封函影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106年度存字第3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