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文章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9,960 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
裁判,提供新臺幣(下同)309,960 元以為擔保。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判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309,960元為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嗣上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審查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