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生弘
人
相 對 人 劉坤和
劉威政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600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事件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93判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且相對人
迄未就上開免為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