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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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蘇文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
聲請人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馬勞簡字第6 號判決宣告准予相對人為假執行。
嗣聲請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已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9,960 元。本案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因相對人未聲請執行,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未聲請執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據,至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是否全數受償,與其是否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
核屬二事。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未獲全部勝訴,亦未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為舉證證明,
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證明。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