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希同即藍楹居工作室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
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如因合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之約定。復
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內容,均
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桃園地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