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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被      告  林希同即藍楹居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如因合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桃園地院管轄,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