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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視同抗告人  顏豐猷   
相  對  人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司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顏豐猷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為由提起抗告,核係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雖顏豐猷未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顏豐猷,將顏豐猷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5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400萬元,惟相對人僅匯款449,990美元予抗告人,尚未將約定金額全額移轉予抗告人,該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系爭本票無擔保借款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