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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玉珩 
            王孟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澎湖縣○○市○○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林秋菊所有,用供經營「西河堂」商號及全家居住,林秋菊將商號轉予其子林孟忠經營,並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林孟忠供聲請人即上訴人居住。然林孟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死亡,林秋菊於110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共有,再於110年9月8日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房屋借用關係,請聲請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返還,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則林秋菊因積欠聲請人龐大債務,基於脫產之意思而與相對人為假買賣,林秋菊仍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林秋菊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是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另案訴訟中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認定」為據。為免裁判結果兩歧異,及重複調查事證而浪費司法資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三、經查
 ㈠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林秋菊提起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訛,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件相對人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而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提起另案訴訟,則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依據上開規定,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本件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