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永毫有限公司
原 告 夏碧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裕德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3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惟本件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法定
期間內起訴,應繳之
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8,448元,原告於調解程序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0萬3,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