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瑞恩營造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明同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3日
宣判,
惟因
被告未經合法送達,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