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財貴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吳峻亦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823元(計算式: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土地面積184.08㎡×原告權利範圍1/7=249,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