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