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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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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被      告  瑞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新臺幣9萬9,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