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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夏碧鶯 
            永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被告林裕德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夏碧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6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永毫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7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夏碧鶯、永毫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夏碧鶯、永毫有限公司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985元【計算式:滯納金4,696,000元0.01775%2863日(滯納金具定期給付性質,惟因清償日期不確定,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108年2月7日起至上訴人夏碧鶯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起算4年4月即115年12月10日為止,共計2863日)+違約金4,696,000元1/1000610日=5,250,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65,727元(上訴人永毫有限公司雖對本院命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本案給付為上訴之訴訟標的),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79,611元、30,754元。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