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力佑國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43號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簽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虎尾區域發貨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未能依約完工,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和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等,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55萬6,1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以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
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後,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系爭契約第22條(一)1.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3號卷第7、25頁),且此類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