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有泉科技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
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卷第17、25頁)。因此,前開裁定依法於112年8月11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12年9月7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