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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朱星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朱星禕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至民國113年6月23日止。本借款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即年率1.845%浮動計算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第2年起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並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此由簽立之借據可證。(二)債務人自112年1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今仍積欠本金60,2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經屢催均無效果,於112年7月13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三)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放款借據影本乙份。二、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