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晉誠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 及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向
聲請人借款2筆1.新臺幣200,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起至民國(下同)114年2月16日止分36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080固定計息。2.新臺幣300,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起至民國(下同)116年2月17日止分60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080固定計息。(二)、惟債務人該所借款自民國112年7月17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
聲請人本金共380,470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
聲明異議,切勿認
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
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
查封或
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
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