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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宥程 


相  對  人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債權人康維倫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透支、貼身、及墊款。其他擔保範圍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及參與分配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1年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今全未清償,而原債權人已於112年1月27日將該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郵信封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月29日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灣

1175



204
1分之1
重測前:竹篙灣段2054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