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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仁俊 



相  對  人  陳順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借據乙紙,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筆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利息年息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自逾清償日起90日內止,以本金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逾清償日起90日後,以本金之三成計收懲罰性違約金,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均未清償借款,尚欠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西嶼鄉
合界

450



662.64
3分之1
重測前:合界頭段380地號
002
澎湖縣
西嶼鄉
合界

759



582.00
3分之1
重測前:合界頭段724地號
003
澎湖縣
西嶼鄉
合界

776



116.50
3分之1
重測前:合界頭段671地號
004
澎湖縣
西嶼鄉
合界

816



980.37
4分之1
重測前:合界頭段685地號
005
澎湖縣
西嶼鄉
橫礁新

1183



1,631.35
3分之1
重測前:橫礁段698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