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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chi  Ruan)   
                     住ap Tan My,xa Tan Loc,huyen Thot  Not,TP Can Th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婚後係共同居住於我國,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在澎湖,不料被告僅與原告同居不到一個月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今,是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92年11月13日望水字第4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澎湖縣警察局澎警外字第0931003441號函、戶口名簿、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罷訴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離去澎湖而行方不明,並於00年00月00日出境臺灣,迄今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