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億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
承攬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9,472元,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100,636,548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1,996,548元(計算式:111,360,000元+100,636,548元=211,996,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4,4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79,472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77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