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國書
相 對 人 外婆的澎湖灣娛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需沖
陳建雄
李呈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陳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其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又審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