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