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以未適用公司法第16條、關係企業之認定錯誤、未依
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
等情,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涉及本院就前開法律適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