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和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蔡依潔
被 告 寶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少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及
被告寶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為
合一確定,
爰依被告澎湖縣政府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寶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和解成立在案(下稱
系爭和解),然寶嵐公司並未依系爭和解內容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8,606元。原告
乃執系爭和解聲請執行法院對寶嵐公司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義字第175號
執行命令扣押寶嵐公司繳交澎湖縣政府之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據澎湖縣政府以公共基金
非債權款項為由聲明
異議,
惟公共基金僅由澎湖縣政府代收、代付,於移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仍屬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之金錢債權
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確認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有代收保管之債權於66萬8,606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5,349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澎湖縣政府則以:寶嵐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4日、108年5月1日、109年4月14日繳交公共基金35萬3,150元、8,350元、6萬1,172元,總計42萬2,672元,未達原告所述金額,且寶嵐公司繳交公共基金為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
尚非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之金錢債權等語置辯。
㈡寶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係以「交付」
而非「寄存」之意思繳交公共基金予澎湖縣政府公庫,進而申請使用執照,對於公共基金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就公共基金債權於
上開範圍內存在,且原告曾以系爭和解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之公共基金債權,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而由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澎湖縣政府否認有何公共基金債權存在,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影響原告對寶嵐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確認利益甚明。
㈢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寶嵐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4日、108年5月1日、109年4月14日繳交公共基金35萬3,150元、8,350元、6萬1,172元予澎湖縣庫乙節,有澎湖縣庫收入繳款書3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堪可認定,可知寶嵐公司繳交之公共基金總金額應為42萬2,672元(計算式:35萬3,150+8,350+6萬1,172=42萬2,672),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已有未合。又寶嵐公司各次繳交公共基金後,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08年5月22日、109年5月5日取得澎湖縣政府使用執照乙節,亦有澎湖縣政府使用執照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同
堪認定,足見寶嵐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交公共基金予澎湖縣庫,並於各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提出各該繳交公共基金證明以取得各該使用執照,為寶嵐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之步驟,後續則由澎湖縣政府依相關規定代為撥付,寶嵐公司尚無由請求澎湖縣政府返還上開公共基金。從而,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就上開公共基金並無債權存在,原告本件主張
云云,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有
訴之聲明所示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