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良財
被 告 瑞恩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之板模搭建工程,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到
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情。為此,爰依承攬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既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就承攬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