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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豐銘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