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4號
代 理 人 鄭惠如
葉清安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陳奕達有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112年1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攤還,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另邀相對人葉清安為連帶
保證人。
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552,3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電話催繳及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不願出面解決,且
經查相對人聯徵,有信用卡轉呆帳之事實。為恐相對人有脫產之嫌疑,日後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為此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52,304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931 、746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人如未於聲請時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
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奕達有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112年1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另邀相對人葉清安為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552,3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申請書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電話催繳及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不願出面解決,且經查相對人聯徵,有信用卡轉呆帳之事實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為據,然觀之該催告函,無法釋明相對人有聲請人所述避不見面或大門深鎖無人回應之情,且遍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其空言主張,
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則依前開之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