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國書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需沖
陳建雄
李呈輝(CHEN-HUI LEE)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6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洪國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其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6,833元(計算式:50,500元÷3=1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