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鄭大川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以在債務人受
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債權人之權利,如其竟以債權人之地位,依
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即屬欠缺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惟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提出之書面而為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煩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因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鄭大川發支付命令,惟其對債務人戶籍住址( 即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7) 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郵局係以逾期招領退回,債務人並未領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請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查明債務人於113年4月間(即債權讓與通知送達
期間)及目前是否有居住
上開戶籍住址之事實,經該分局派員現場詢問現住戶,其查訪資料紀要中該住戶略謂:「該屋目前由其及家人居住,債務人沒有實際居住於此,與屋主係朋友關係,只知居住於白沙鄉港子村」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2279號函在卷
足稽,是債務人既未有居住事實,亦未經同居人或
受僱人代為領取,則債權人向其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自
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業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債務人請求發支付命令,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