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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翁子軒  

            陳繡英  


一、債務人翁子軒、陳繡英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      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      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而其又可補正之事項,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翁秋發已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債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債務人翁子軒即為其唯一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翁子軒、陳繡英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翁子軒、陳繡英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