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翁子軒
陳繡英
一、
債務人翁子軒、陳繡英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 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 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其又
非可補正之事項,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
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翁秋發已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依債權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債務人翁子軒即為其唯一
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
所載。
四、債務人翁子軒、陳繡英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翁子軒、陳繡英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
聲明異議,切勿認
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
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
查封或
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
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