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異 議 人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果遊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上開20日期間係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並
非以當事人撰狀日為準。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1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已向
異議人之
住所地即澎湖縣○○市○○里○○路00號1樓為送達,並於同年3月12日經其
受僱人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其
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2日屆滿,然異議人之異議狀卻遲至同年4月10日始到達本院,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因支付命令已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仍得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並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