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51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洪志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
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易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
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為不利,故
法律乃明定其為
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付命令聲請。
二、查
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洪志昌發支付命令,
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並
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