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陳德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為不利,故法律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德壽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5樓,並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