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27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洪妍菱(即洪敬婕)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其又
非可補正之事項,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洪妍菱(即洪敬婕)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