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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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戎雅言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並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強制執行聲請之法定要件欠缺,是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明。再者,本票債權人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取得
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再繳
執行費,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
乃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基於票據之提示性及繳回性,債權人日後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仍須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資證明其確係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權利之執票人,而得行使該票據權利。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2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戎雅言為強制執行,雖有提出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然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並
非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3186號函,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經其
受僱人於同年5月29日收受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然債權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承辦人
復於同年7月5日再次以電話催促仍無果,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