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05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王重義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