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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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喻梅玲之
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解約金及其相關給付等債權,而
上開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第三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既係在臺北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