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305號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許翠津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郵局開戶及集保資料,以資聲請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之存款債權,非在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