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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2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周夏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如查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其轄區外者,應囑託管轄法院執行,不能於轄區外為執行行為。然因近來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案件大增,造成少數法院人力難以負荷,為解決此困境,故司法院特別訂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以下簡稱執行原則),其第2點特別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得對轄區外第三人核發扣押及換價命令)。上開執行原則僅自民國113年7月1日始生效用,且不溯及既往適用於之前執行案件(以法院受理債權人聲請狀時間係在113年7月1日前或後為準),且即使債權人於113年7月1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但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者,則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而由該第三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自無上開執行原則之適用,應回歸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周夏傑之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且債權人係於113年8月19日聲請,然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紅利及保單準備金債權,其既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而該公司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