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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7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謝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謝水清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為執行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