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205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翁俊雄之投保資料,並就其對
第三人保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執行,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戶籍資料結果,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