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顏才淯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地,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