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524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洪韻茹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存資料及保險資料,
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