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0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志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楊志偉對第三人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之薪資債權及函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而員工對其現所服務公司之薪資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該公司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既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