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3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蔡金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蔡金山對
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等債權為執行,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及中正區,皆
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