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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長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郵存帳戶、及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