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長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
保險資料、郵存帳戶、及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