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洪嘉穗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3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權人,但遇有例假日順延。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
拘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項
參照。
(一)
本件債務人洪嘉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工作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亦有其收入證明單及薪資單在卷
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78,309元,劣後債務總額為10,900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203元,清償期8年(即96期),總清償額為691,488元,清償成數約12.86%,並請求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債權人。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轉知全體12位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業銀行,其他債權人亦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等7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表示同意者,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至於其餘4位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逾過半數,是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視為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同意。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擔任捕魚獲與兼職清潔人員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僅有
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公告現值為557,829元),109、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
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裁定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此外,其5筆土地(公告現值557,829元)係清算財產,亦應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四)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之費用為17,000元,
惟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裁定
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
予以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之。
(五)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後,僅餘2,924元可供支配,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7,203元,清償期96期,清償總金額691,488元之更生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及清算財產價值557,829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計算式如下:(20
,000元-17,076元=2,924元)×法定清償期72期+財產價值557,829元=768,359元/10×9=691,521元】,其以8年(即96期)分期清償,每期為7,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嘗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節省開支,避免履行不能。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為691,488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557,829元,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6,000元。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且
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在兼顧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03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378,309元。 4、清償總金額:691,488元。 5、清償成數:12.8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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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臺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