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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洪瑞鴻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10年3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皆為138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二)相對人分別於108年5月2日、110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30萬元、②220萬元、③85萬元等3筆,共計735萬元,並分別約定①於138年5月2日、②於128年5月2日、③於120年3月17日清償完畢,①之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71%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72%+0.71%=2.43%),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②之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9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72%+0.91%=2.63%),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③之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1.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72%+1.5%=3.22%),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依相對人簽定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三)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利息按年息15%計算,延遲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遲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遲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四)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核其尚欠聲請人借款本金①為3,698,642元、②為1,698,394元、③為578,646元及信用卡本金160,000元,共計6,135,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月5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鄉
○○○

199-3



295.97
1分之1
分割自199-1地號
002
澎湖縣
○○鄉
○○○

199-4



104.75
2分之1
分割自199-1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86
○○○159之31號
○○○段199-3地號
住家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26平方公尺;二層:104.98平方公尺;三層:51.35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水箱):2.23平方公尺;總面積:259.82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5.68平方公尺;三層陽台:1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106年11月17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