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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鍾孟倪  
            陳盈羽  


相  對  人  郭光龍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光龍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聲請人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借款期限為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225萬元,債權額比例為聲請人鍾孟倪170分之70、聲請人陳盈羽170分之100,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全未清償,至113年10月4日止,尚欠本金1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雙方所訂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
○○○

0000-0



221.83
1分之1
分割自:0000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155
○○105之73號
○○○段0000-0地號
住家用3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92.87平方公尺;二層:88.20平方公尺;三層:62.40平方公尺;總面積:243.47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14.76平方公尺;三層陽台:8.56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105年1月11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