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鍾孟倪
陳盈羽
相 對 人 郭光龍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郭光龍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
聲請人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借款期限為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擔保金額為225萬元,
債權額比例為聲請人鍾孟倪170分之70、聲請人陳盈羽170分之100,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6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全未清償,
迄至113年10月4日止,尚欠本金17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雙方所訂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
鈞院准予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借據、
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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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92.87平方公尺;二層:88.20平方公尺;三層:62.40平方公尺;總面積:243.47平方公尺。 | 二層陽台:14.76平方公尺;三層陽台:8.56平方公尺。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